民法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 271 條(可分之債)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條(連帶債務)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效力相對性原則)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第 281 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282 條(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283 條(連帶債權)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第 284 條(債務人之權利-對連帶債權人之給付)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 285 條(請求之絕對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條(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 287 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89 條(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 290 條(效力相對性原則)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條(連帶債權人之均受利益)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292 條(不可分之債)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293 條(不可分債權之效力)
-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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