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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十四 節 寄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四 節 寄託
  1.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2.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 受寄人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2.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1.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1.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2.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1.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2.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1.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2. 寄託物之保管,因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1.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2.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關於寄託契約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2.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3.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1.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2.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刪除)

(刪除)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1.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2.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1.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2.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