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606條規定,旅店等供住宿場所主人對客人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法定責任,客人無須證明主人過失。
Q · 飯店貼「遺失概不負責」,東西丟了還能求償嗎?
能,且該告示在法律上無效
依民法第606條,旅店等以供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客人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法定責任,客人不必證明對方有過失。場所主人想免責,必須舉證屬不可抗力、物之性質,或客人自己(含其伴侶、隨從、來賓)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大廳「遺失概不負責」之揭示,依第609條無效,不能用來卸責。
你住飯店,行李箱被偷、筆電被弄壞,櫃台跟你說「我們對房客財物概不負責」。這句話在法律上是廢話。民法第606條直接告訴你:旅館對你帶進房間的東西負責,不管是清潔人員手腳不乾淨、還是隔壁房的小偷溜進來,旅館都得賠。這不是「契約上的服務」,是法律強制加在旅館頭上的「法定責任」。你不用證明旅館有過失,只要東西在飯店裡壞了或不見了,舉證責任翻轉到旅館身上:他要證明是不可抗力(地震、戰爭)、東西本身的問題、或是你自己(含你朋友)的錯,否則就得賠。多數人不知道這件事,乖乖接受「概不負責」的告示,自己摸摸鼻子認賠。其實那張告示在法律上根本無效(看第609條)。
民法第606條為旅館主人責任之規範: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或喪失負法定責任,屬不以主人有過失為要件之無過失責任,僅於不可抗力、物之性質或客人方故意過失等但書情形始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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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告,而且那張告示完全無效。民法第609條明文規定:用揭示方式限制或免除旅館主人責任,揭示無效。這條和606條是配套的,立法者就是怕旅館用一張告示卸責。那張告示反而可以變成你的證據,證明旅館事先就試圖規避法定責任,在訴訟氣氛上對你非常有利。
現金、有價證券、珠寶這類貴重物品適用的是第608條,不是第606條。原則上要事先報明性質和數量、交付旅館保管,旅館才負責。沒交保管就放房間裡,旅館對這部分可以不負責。入住時把貴重物品主動向櫃台登記寄放保險箱,不只是怕被偷,更是把法律責任正式掛在旅館頭上的關鍵程序。
有,而且非常短。民法第611條規定,知道毀損喪失後6個月內必須行使請求權,否則消滅。這比一般侵權的2年短得多,是這條最容易踩的坑。發現損失當天就要寄存證信函,把6個月時效用請求的動作鎖住。
能。該揭示依民法第609條無效,旅館仍須依606條對客人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責,告示反而可作為其事先意圖卸責的證據。
規定旅店等供住宿場所主人,對客人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法定無過失責任,客人無須證明主人有過失。
凡以提供住宿為目的者皆屬之,飯店、汽車旅館、民宿、Airbnb、青旅、膠囊旅館都涵蓋,不限掛Hotel招牌者。
只要物品在住宿期間毀損或喪失,即推定旅館應負責,旅館要自證屬不可抗力、物之性質或客人方故意過失才免責。
立即通知櫃台並要書面紀錄→要求調閱監視器並保全→報警做筆錄→列損失清單與證明→寄存證信函引用606條限期回覆→不理就提民事訴訟。
以實際毀損或喪失物品之價值為準,可附購買發票、照片佐證;自請求時起另得計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民法203)。
不是先罵櫃台,而是立刻要求調監視器+報警做筆錄,這兩份文件是日後求償的命脈,且須在6個月時效內行使。
依608條,現金、有價證券、珠寶等應主動向櫃台報明性質數量並交付保管,這個登記寄放動作才把責任正式掛到旅館身上。
一般攜帶物品直接適用606條無過失責任;現金珠寶等貴重物品須先報明並交付保管,旅館才負責,未交保管放房間旅館可不負責。
| 比較面向 | article_606 | article_608 |
|---|---|---|
| 適用物品 | 一般攜帶物品 |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 |
| 成立要件 | 物品在住宿期間毀損喪失即推定負責 | 須事先報明性質數量並交付保管 |
| 舉證責任 | 旅館須自證免責事由 | 客人須證明已報明交付 |
| 免責事由 | 不可抗力、物之性質、客人方故意過失 | 未報明交付者旅館原則不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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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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