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