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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686 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2.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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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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