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685 條規定,合夥人的債權人得聲請扣押該合夥人股份,扣押後兩個月內未清償或提供擔保者,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效力。
Q · 欠我錢的人是合夥人,我能對他的合夥股份下手嗎?
能,扣押令兩個月內可逼他退夥受償
依民法第 685 條,合夥人的債權人可就該合夥人的股份向法院聲請扣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果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也未提供相當擔保,自扣押時起對他發生退夥效力,債權人即可就其退夥結算金受償。這是一個帶有兩個月倒數計時器的強制執行工具,期限屆滿退夥效果自動發生,不需再開庭。
你借錢給一個開合夥事業的朋友,他賴帳。你想到他在合夥裡有股份,能不能拿來抵債?答案藏在這條裡,而且比你想的更狠。你可以聲請法院扣押他的合夥股份,這只是第一步。真正的殺招在第二項:扣押後兩個月內,如果他不還錢也不提供擔保,他就被「自動踢出合夥」,他在合夥裡的所有權益會被結算成現金,你就能從這筆退夥金裡拿錢。換句話說,你的一張扣押令,會逼整個合夥事業重新洗牌。這不是普通的討債工具,這是讓對方在事業夥伴面前難看到極點的核武器。對方的合夥人會立刻知道:這個人有債務問題,而且嚴重到連股份都被扣了。社交壓力本身就是還錢的動力。
民法第 685 條規範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退夥效力:合夥人的債權人得就該合夥人在合夥中的股份聲請法院扣押;扣押後兩個月內債務人未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其發生退夥效力,使債權人得就退夥結算金受償,兼顧債權人受償權與合夥事業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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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向合夥事業所在地的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對合夥之權利」實施扣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以下的其他財產權執行規定。法院會發扣押命令給合夥事業,禁止合夥對債務人為任何給付。聲請時除股份本身,可一併聲請扣押其將來退夥金請求權,兩個月一到自動連結到結算金。
是的,第二項明定提供相當之擔保即可阻止退夥效果。但「相當」是關鍵,擔保價值必須足以擔保全部債權,擔保不足時可向法院主張不算數。對方提出擔保時要立刻檢視擔保品真實價值,房產看抵押順位,連帶保證人看資力。
看退夥結算金金額,依民法第 689 條按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出資比例計算其應得部分。合夥獲利時金額可能較多,合夥虧損時可能所得有限。聲請扣押前先打聽合夥事業營運狀況,避免對負債累累的合夥事業聲請扣押而白忙一場。
可以。民法 685 條明定合夥人的債權人得就其合夥股份聲請法院扣押,並連動退夥效力。
扣押後兩個月內未清償或提供擔保,債務人自扣押時起喪失合夥人身分,權益結算為退夥金。
擔保價值須足以擔保債權人全部債權,提供後可阻止退夥效力;擔保不足可向法院主張不算數。
一般財產扣押後拍賣換價;合夥股份扣押會觸發兩個月退夥倒數,就退夥結算金受償,並牽動整個合夥事業。
取得執行名義 → 向合夥事業所在地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對合夥之權利 → 法院發扣押命令給合夥 → 一併聲請扣押將來退夥金請求權。
依民法 689 條按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出資比例結算應得部分,合夥獲利則多、虧損則少。
強制執行費依執行標的金額計收(約 0.8%),加上兩個月法定清償期,期滿才進入退夥受償程序。
可查合夥契約、出資證明、商業登記、稅務申報資料,或聲請法院命合夥事業陳報該合夥人的權益狀況。
假扣押是保全程序、防脫產但不觸發退夥;685 條扣押需執行名義,能連動退夥逼對方清償,受償力更強。
| 比較面向 | share_attachment | general_attachment |
|---|---|---|
| 扣押標的 | 合夥人對合夥之股份權利 | 債務人個人特定財產(薪資、存款、不動產) |
| 後續效果 | 兩個月未清償觸發退夥,就退夥結算金受償 | 查封後拍賣或換價分配,無身分變動效果 |
| 時間壓力 | 兩個月法定清償期限,倒數自動生效 | 依拍賣程序進行,無固定觸發倒數 |
| 對第三人影響 | 牽動整個合夥事業重組與其他合夥人決策 | 原則上僅影響債務人本人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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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將使合夥幫助該欠債之合夥人脫產,導致債權人之扣押落空,為杜流弊,爰刪除但書「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有償債誠意之合夥人,未免過苛。為兼顧該合夥人之利益,爰予修正。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將使合夥幫助該欠債之合夥人脫產,導致債權人之扣押落空,為杜流弊,爰刪除但書「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有償債誠意之合夥人,未免過苛。為兼顧該合夥人之利益,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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