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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8028 號
要旨
合夥採礦權中關於債務人退夥後,其對於合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之疑義
全文內容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八三) 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函略以:「 (一) 礦業權若為合夥所有,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 ,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執行標的物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 。但合夥人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就該合夥人之股份,聲請扣押,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不得對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份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九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參照) 。 (二) 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係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花嶼村合夥採礦權中關於債務人商辰退夥後,商辰對於合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於經拍定由陳○○承受時,陳○○所受讓者仍係上述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其行使對象為合夥,此與該礦業權股份之讓與無涉,不生股份或出資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 (三)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