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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87法定退夥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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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687 條規定合夥人死亡、受破產或監護宣告、或經開除時當然退夥,死亡者繼承人原則上不繼承合夥地位,僅能請求退夥結算金。

Q · 合夥人過世,繼承人可以接手他的合夥地位嗎?

原則不行,除非合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

依民法第 687 條第一款,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繼承人原則上不能承接合夥人地位,僅能依第 689 條請求退夥結算金。唯一例外是合夥契約白紙黑字訂明「繼承人得繼承」,此時繼承人才可承接地位繼續經營。家族事業若想代代相傳,這句契約條款是關鍵;沒寫,遺囑寫了也無效。

白話解讀

前兩條講的是「主動退夥」和「被債權人逼退」,這條講的是不管你願不願意都會發生的退夥:合夥人死了、破產了、被監護宣告了、或被其他合夥人開除了。這四種情況一發生,這個人自動退出合夥,不需要他本人同意,也不需要其他合夥人同意。聽起來很冷酷,但這是合夥的本質:合夥不是公司,合夥靠的是「人」之間的信任和能力,當這個人沒辦法繼續扮演合夥人的角色(死了、破產了、失去判斷力了、或失去其他人信任了),他就必須離場。最關鍵的是死亡那一條的但書:「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如果你的合夥契約裡沒寫這句話,你死後你的繼承人拿不到你的合夥地位,只能拿到結算金。家族事業要傳承下去,這個但書不寫進契約,下一代什麼都繼承不了。

法律定性

民法第 687 條規定合夥的法定退夥事由,指合夥人於死亡、受破產宣告、受監護宣告或經其他合夥人開除四種情形發生時,無待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當然退出合夥;其中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另訂繼承人得繼承外,其合夥人地位不得由繼承人承繼,繼承人僅取得退夥結算金請求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父親是合夥人過世了,我們能繼承他的合夥地位嗎?

看合夥契約怎麼寫。原則上不行,繼承人只能繼承「退夥結算金請求權」,依民法第 689 條按過世時的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分得金額。例外是合夥契約有寫「繼承人得繼承」,這時繼承人可以承接合夥人地位繼續經營。先去翻合夥契約原本找這句話;沒有的話也別放棄,立刻跟其他合夥人協商合意接納,雖無法定權利,但其他合夥人同意實務上仍可接手。

Q2合夥人被宣告監護後合夥怎麼辦?

宣告當天起該合夥人自動退夥(第二款),合夥事業必須立刻啟動結算程序,計算他應得的退夥金,這筆錢由監護人代為管理。合夥事業繼續由其他合夥人經營,如果只剩一人,合夥就解散(民法第 692 條)。若家人開始出現失智徵兆且為合夥人,提早與其他合夥人討論結算方式很重要,不要等到監護宣告下來才匆忙計算。

Q3合夥人死亡 繼承人能繼承嗎?

原則不能,僅能請求退夥結算金;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例外。合夥地位綁定個人,不像股票可繼承。

Q4法定退夥是什麼?

指死亡、破產、監護宣告、開除等法定事由發生時,無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當然退出合夥的制度。

Q5退夥結算金請求權是什麼?

退夥人或其繼承人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請求結算應得部分的權利,依民法第 689 條計算。

Q6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差在哪?

受監護宣告當然退夥;受輔助宣告不當然退夥,經輔助人同意仍可擔任合夥營業負責人(民法 15 條之 2)。

Q7合夥人過世後家人該怎麼處理?

先翻合夥契約找繼承條款 → 確認退夥生效日 → 依 689 條請求結算 → 無條款則協商合意接納 → 辦理變更登記。

Q8退夥結算金怎麼算?

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基準,按出資比例結算應得部分;正在進行的事項於完結後計算損益(民法 689 條)。

Q9怎麼讓繼承人能接手合夥事業?

趁合夥人在世時在合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地位』;只在遺囑寫沒有用,因為合夥契約沒約定地位根本不存在。

Q10怎麼合法開除一個合夥人?

依民法第 688 條須有正當理由,並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通知被開除人後生效,方觸發本條第三款退夥。

Q11法定退夥 vs 聲明退夥差在哪?

法定退夥(687)由特定事由當然發生不需意思表示;聲明退夥(686)是合夥人主動表示,需遵守期限與通知。

Q12合夥地位 vs 公司股份哪個能繼承?

公司股份是資合可自由繼承轉讓;合夥地位是人合原則不能繼承,須契約特約。這是兩者最關鍵差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事由是否需同意繼承人能否承接地位依據款項
合夥人死亡原則不能,契約訂明者例外第 687 條第 1 款
受破產宣告不適用,當然退夥並結算第 687 條第 2 款
受監護宣告不適用,當然退夥;輔助宣告不在此限第 687 條第 2 款
經開除需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不適用第 687 條第 3 款、第 688 條

是否需同意

合夥人死亡
受破產宣告
受監護宣告
經開除
需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

繼承人能否承接地位

合夥人死亡
原則不能,契約訂明者例外
受破產宣告
不適用,當然退夥並結算
受監護宣告
不適用,當然退夥;輔助宣告不在此限
經開除
不適用

依據款項

合夥人死亡
第 687 條第 1 款
受破產宣告
第 687 條第 2 款
受監護宣告
第 687 條第 2 款
經開除
第 687 條第 3 款、第 688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日本民法第679条(組合員の脱退:死亡・破産・後見開始・除名)
韓國민법 제717조(비임의 탈퇴:사망・파산・성년후견 개시・제명)
中國民法典第977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时合伙合同终止,另有约定除外)
德國BGB § 723(Ausscheiden eines Gesellschafters: Tod, Insolvenz, Kündigung, Ausschließung)
法國Code civil art. 1860 et 1870(faillite/déconfiture et décès d'un associé)
美國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 (RUPA) § 601(events causing partner's dissoci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3

(0181105 制定)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0880402 修正)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立法理由第六百八十五條業經修正為非當然退夥,本條爰配合修正並作文字調整。

(0981215 修正)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又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此乃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之同意,仍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

(0181105 制定)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0880402 修正)

第六百八十五條業經修正為非當然退夥,本條爰配合修正並作文字調整。

(0981215 修正)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又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此乃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之同意,仍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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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687 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68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68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