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重點摘要民法第 708 條列六款隱名合夥終止事由: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任一方破產、營業廢止或轉讓。
Q · 隱名合夥想退出,一定要對方同意嗎?
不一定。期限屆滿、破產等事件本身就終止
依民法第 708 條,隱名合夥契約除可依第 686 條主動聲明退夥外,另有六款法定終止事由: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任一方受破產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其中多數是「事件本身觸發終止」,不需協商。終止後,出名營業人須依第 709 條進行清算並返還出資與應得利益。
合夥不是婚姻,但結束起來有時比離婚還麻煩。這條法律幫你列出了六種「合夥契約自動終止」的情境,再加上前面第686條的「主動聲明退夥」,總共七條出口。為什麼這很重要?因為很多人以為「散夥要兩個人都同意才算」,於是被卡在不想做下去也走不掉的地獄。其實不是。期限到了,自動結束。目的達成或不可能達成,自動結束。其中一方死亡、被監護宣告、破產,自動結束。營業整個收掉或轉給別人,也是自動結束。你不需要對方同意,這些事件本身就觸發終止。重點不在「契約還在不在」,而在於終止觸發的瞬間,下一條(第709條)的清算和返還義務就同時啟動了。知道哪些事件會自動終止,等於知道你的退場時機在哪。
民法第 708 條為隱名合夥的終止規範,列舉六款使契約當然終止的客觀事由,並與第 686 條的聲明退夥併行,構成隱名合夥的退場機制。其特徵是以期限、目的、死亡、監護、破產、營業存廢等可客觀認定的事件作為終止點,避免主觀爭議,並接軌第 709 條的清算與返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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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708條第一款,存續期限屆滿契約自動終止,你不需要做任何「終止」的動作,但應立刻書面通知對方並依第709條請求清算返還出資和應得利益。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不續約」要主動聲明,其實相反,繼續做下去才需要新的合意;期限一到先發書面確認終止才是上策。
依本條第四款,出名營業人受監護宣告的瞬間,隱名合夥契約自動終止,你應立刻聯繫對方家屬說明此法律效果並依第709條請求清算。內行人提示:監護宣告生效後對方的法律行為要由監護人代理,務必清楚跟家屬溝通契約已終止、你是依法請求返還出資,態度清楚對方反而比較好配合。
依本條第六款「營業之廢止或轉讓」契約終止,出名營業人須依第709條返還出資並給付應得利益;但若出資因經營損失而減少,只需返還剩餘部分。內行人提示:在他正式收掉前,先依第706條行使查閱權把財務查清楚,避免他先掏空資產,等你拿到的剩餘所剩無幾。
六款法定事由之一發生即終止,或依第 686 條聲明退夥,再依第 709 條清算返還出資。
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任一方破產、營業廢止或轉讓。
對外經營並顯名負責的一方;隱名合夥人只出資分受損益,不對外顯名。
隱名合夥以出資人對顯名人請求清算返還為核心,地位近債權人;一般合夥解散是全體合夥人共同清算共有財產。
確認屬哪一款事由 → 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終止 → 依第 706 條查閱帳簿 → 依第 709 條請求清算返還。
依第 709 條返還出資並給付應得利益;出資因經營虧損減少時僅返還剩餘部分。
可起訴請求確認契約已終止並請求返還出資與利益,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期限以契約書、破產以法院裁定、監護以監護宣告、營業轉讓以登記或轉讓契約佐證。
法定終止多由事件當然觸發、不待意思表示;聲明退夥須符合第 686 條要件並為意思表示。
| 項目 | 聲明退夥(第686條) | 法定終止(第708條) |
|---|---|---|
| 觸發方式 | 需主動為意思表示 | 事件本身當然終止 |
| 是否需對方同意 | 依條件,部分須具備事由 | 多數不需 |
| 後續程序 | 進入第709條清算 | 進入第709條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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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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