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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一 款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通則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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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1.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2.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3.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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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2.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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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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