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法第1013條已刪除,夫妻特有財產概念隨民國91年修法移至第1031條之1,法定財產制改採婚前婚後二分法。
Q · 民法第1013條被刪除了,特有財產的規定現在在哪?
搬到第1031-1條,僅共同財產制適用
民法第1013條原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範圍(個人使用物、職業必需品、聲明贈與物),民國91年全條刪除。法定財產制改為婚前/婚後財產二分法(第1017條),不再有特有財產分類。特有財產概念僅保留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移列第1031條之1。多數夫妻未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約定,預設適用法定財產制,特有財產概念在生活中已不存在。處理91年前舊案仍適用舊法。
你如果查到這條,看到的是「(刪除)」兩個字。很多人以為刪除 = 沒事了,其實剛好相反:這條過去規定「特有財產」的範圍,現在規則沒有消失,只是搬家了。民國 91 年夫妻財產制大修法時,立法者把法定財產制裡的「特有財產」概念整個拿掉,改成「婚前財產 vs 婚後財產」的二分法。舊的特有財產規則只在「約定共同財產制」中保留,移到第 1031 條之 1。如果你查案件、看判決、讀舊合約時遇到這條,重點是判斷事件發生在 91 年修法前還是後:修法前用舊法,修法後要看夫妻有沒有做約定,沒約定就走新的法定財產制。看到「刪除」不要停在這,要往下一步問:那現在規則在哪裡?
民法第1013條為親屬編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夫妻「特有財產」之範圍,包括專供個人使用之物、職業上必需之物及經贈與人書面聲明之贈與物。民國91年修法將法定財產制從聯合財產制改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二分法,本條概念移列第1031條之1,僅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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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們是法定財產制(沒做約定,預設),就沒有「特有財產」這個分類了,一律看是婚前取得還是婚後取得。婚前財產離婚時不用分,婚後財產要算剩餘財產分配(第1030條之1)。如果你們約定了共同財產制,特有財產規則搬到第1031條之1,個人使用物和職業必需品仍然保留為個人所有。實務的重點:大多數夫妻沒去地政事務所登記約定,預設就是法定財產制,所以特有財產這概念在多數人的生活中已經不存在。
適用舊法。法律不溯及既往,舊事件用舊規則。如果你在處理91年前的離婚或繼承爭議,要去查當時的民法版本,那時候妻子勞力所得報酬的歸屬還一度被列為特有財產(74年才刪除這項),時間點不同結論不同。實務的重點:跨年度案件的時間軸判斷非常重要,找律師時直接問「這適用哪一版的民法」,能立刻篩出懂行的人。
第1031條之1。但只有選擇「約定共同財產制」的夫妻才用得到,且需至地政事務所登記約定。預設的法定財產制沒有特有財產概念,只分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實務的重點:估計超過95%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特有財產在絕大多數人的婚姻生活中已不存在。
法條「刪除」不代表規則消失,只代表搬家。特有財產概念從法定財產制移至共同財產制(第1031-1條),原條號保留「刪除」字樣作為法條編號占位。
夫妻財產制中歸個人所有、不與配偶共享的特定財產,原包括:個人使用物、職業必需品、聲明贈與物。91年後僅在約定共同財產制中存在。
特有財產按「性質」分(職業工具、個人物品),不論何時取得。婚前財產按「時間」分(結婚登記前取得)。91年修法用時間標準取代性質標準,簡化判斷。
舊制三分法(特有/原有/聯合財產),管理權規則複雜、曾被宣告違憲。新制二分法(婚前/婚後財產),各自管理、離婚算差額半數,可預測性高。
看事件發生時間。民國91年6月26日是分水嶺。修法前發生的事適用舊法(特有財產有效),修法後適用新法。跨時間點的案件需逐筆財產判斷取得時點。
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可選共同財產制(有特有財產保護)或分別財產制(完全獨立)。不登記就是法定財產制。約定可以在婚前或婚後做,但要書面契約+登記。
查購買合約日期、銀行交易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取得日期。關鍵是「取得時點」在結婚登記前或後。舉證責任在主張者,建議保留購入證明。
有效,但要看約定內容。如果約定共同財產制,則特有財產條款仍適用(第1031-1條)。約定的效力不因修法自動消滅,但部分條款可能需要依新法重新解釋。
共同財產制:明確列出特有財產不入共同財產(第1031-1條)。法定財產制:無特有財產概念,但各自管理自己財產,離婚時只算婚後財產差額。兩種保護邏輯不同。
| 比較面向 | pre_2002 | post_2002 | impact |
|---|---|---|---|
| 基本架構 | 聯合財產制:特有財產 + 原有財產 + 聯合財產(三分法) | 法定財產制:婚前財產 + 婚後財產(二分法) | 大幅簡化,提高可預測性 |
| 個人物品歸屬 | 列為特有財產,個人保留(舊第1013條) | 視取得時點歸入婚前或婚後財產 | 不再有特別保護,但婚前財產離婚時不分 |
| 職業必需品 | 明列為特有財產(舊第1013條第2款) | 無特別規定,依取得時點分類 | 律師袍、醫療器材等職業工具可能被計入婚後財產 |
| 離婚財產分配 | 特有財產不參與分配,原有財產視管理權人分配 | 婚前財產不分,婚後財產算剩餘分配(第1030-1條) | 計算更簡單,但保護範圍不同 |
| 適用前提 | 未約定即適用聯合財產制(含特有財產) | 未約定即適用法定財產制(無特有財產) | 95%以上夫妻適用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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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立法理由夫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既不列為特有財產,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亦應不列為特有財產,且本法修正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規定為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新增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復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更無將妻之勞力所得列為特有財產之必要,爰將第四款規定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特有財產僅於約定之共同財產制有其存在實益。爰將之移列於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夫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既不列為特有財產,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亦應不列為特有財產,且本法修正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規定為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新增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復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更無將妻之勞力所得列為特有財產之必要,爰將第四款規定予以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特有財產僅於約定之共同財產制有其存在實益。爰將之移列於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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