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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13002 號
要旨
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特有財產,至於嗣後該地地目變更為「建」,不再為其職業上所必需時,可否認定仍屬妻之特有財產,我國民法固查無明文規定,惟其所有權則仍屬於妻。
全文內容
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特有財產,至於嗣後該地地目變更為「建」,不再為其職業上所必需時,可否認定仍屬妻之特有財產,我國民法固查無明文規定,惟其所有權則仍屬於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