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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律字第 5106 號
要旨
一 關於本件來函所述,因涉及具體案件,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至於本國人民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問題,其有關法律關係如左,請參酌:
按本國人民婚姻存續期間,如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則其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此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及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而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特有財產並非聯合財產。又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二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天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購置之不動產,若未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則其所有權仍屬夫所有;如離婚時對於財產之歸屬並末特別約定,則離婚後,塵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亦即離婚前依前開規定本來屬於夫所有之財產,自不得處分;其欲處分時,應得其夫之授權或承認。再者,夫妻之不動產如在外國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外國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一 關於本件來函所述,因涉及具體案件,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至於本國人民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問題,其有關法律關係如左,請參酌:
按本國人民婚姻存續期間,如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則其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此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及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而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特有財產並非聯合財產。又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二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天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購置之不動產,若未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則其所有權仍屬夫所有;如離婚時對於財產之歸屬並末特別約定,則離婚後,塵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亦即離婚前依前開規定本來屬於夫所有之財產,自不得處分;其欲處分時,應得其夫之授權或承認。再者,夫妻之不動產如在外國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外國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