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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字第 12675 號
要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係以使用物為對象,固以用具等動產為限。但同條第二款所稱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則係指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以供其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並不以動產為限。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夫妻採聯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如妻確已在該耕地上耕作,則該耕地即為其從事職業用之物,依照前述說明,似應解為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二款之特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