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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三 款 財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款 財團
第 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1.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2.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3.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1.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2.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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