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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一 款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通則
  1.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2.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1.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2.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