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一 款 給付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20 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1 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7-2 條(情事變更之原則)
-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22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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