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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228條已刪除,原損害賠償代位規定於民國88年移列至第218條之1第1項,制度未廢止、內容實質不變。
Q · 民法第228條還有效嗎?查到這條怎麼辦?
已刪除,內容移到第218條之1
民法第228條已於民國88年債編修正時刪除,原本規範的「損害賠償代位」內容並未廢止,而是移列到現行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統一規範於債編通則。如果你在舊判決書或考試題目看到引用第228條,直接對照現行第218條之1即可,內容實質不變。
這條已經刪除。原本規定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也就是賠償義務人付了錢之後,可以向被害人請求讓與該物的所有權或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代位權)。民國88年修法時移列到第218條之1第1項,統一規範於債編通則,避免條文分散。如果你在查案件或準備考試看到舊判決書引用第228條,請直接查現行第218條之1。
民法第228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規範之損害賠償代位制度(賠償義務人就物之喪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讓與被害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已於民國88年移列至現行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統一規範於債編通則。
制度仍然存在,只是條文位置改變。民國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立法者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的規定應統一放在債編通則,所以從本條移到第218條之1第1項,內容實質不變。讀民國88年以前的判決書看到「民法第228條」,直接對照現行第218條之1即可。
規定的是賠償代位權:當賠償義務人就物的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後,得向被害人請求讓與該物基於所有權或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簡單說就是「你賠了錢,原本屬於受害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轉給你,避免受害人雙重獲利」。
已刪除,民國88年移列至現行第218條之1第1項,制度本身仍存在、內容實質不變。
只是條號位置不同,實質內容相同。第228條為舊號(已刪除)、第218條之1為現行號。
賠償義務人就物之喪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讓與被害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避免被害人雙重獲利。
不一定。法典修正常將內容移列他條,舊條號改列刪除但制度延續,需查立法沿革確認新位置。
查立法沿革,本條於88年移列第218條之1第1項,直接對照現行第218條之1即可。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條「立法沿革」,看修正理由是否註明「移列至第X條」,有就是搬家。
標明「舊民法第228條(民國88年移列現行第218條之1第1項)」,呈現條號變遷脈絡。
賠償義務人就物之喪失賠清全部損害後,向被害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或所有物。
前者是賠清損害後受讓被害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後者是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性質不同。
賠償代位依民法第218條之1,保險代位依保險法第53條,後者為保險人賠付後代位被保險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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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移列為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本條移列為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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