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重點摘要民法第 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賠償責任不得事先以契約免除,相關免責條款無效,但輕過失的免責約定仍然有效。
Q · 合約寫『概不負責』,對方故意或重大過失害我也不用賠嗎?
不行,這種事先免責約定無效
依民法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所以契約裡「對任何損害概不負責」這類條款,遇到對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一律無效,縱使你已簽名同意也一樣,因為這是法律強制規定。但要注意:僅針對輕過失的免責約定仍然有效,法律只擋住故意與重大過失這兩種最嚴重的歸責程度。
你簽合約的時候,有沒有看過一行小字寫著「本公司對任何損害概不負責」?很多人看到就認命了,以為簽了就沒救。這條告訴你一件事:那行字在法律上可能根本沒用。債務人事先約定「就算我故意害你或擺爛到極點也不用賠」,這種免責條款直接無效。你簽了名也一樣無效,因為這是法律強制規定,不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事。停車場告示牌寫「車輛遺失概不負責」、健身房寫「器材受傷自負」、代客泊車收據背面那堆免責條款,遇到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全部都破功。但注意:輕過失的免責約定是有效的,法律只擋住最黑的那一塊。這條的存在,就是不讓契約自由變成擺爛的許可證。
民法第 222 條為契約自由的強制性界限,明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事先約定免除。當事人縱經合意簽署免責條款,就故意及重大過失部分仍屬無效;惟輕過失之免責約定不在此限,仍受契約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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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停車場性質。若為付費停車場(有收費關係),停車場有保管義務;若管理員明知有可疑人士卻不處理,構成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222 條那塊告示牌無效。若是免費路邊停車格,本無保管契約關係,告示牌有無都一樣。內行人提示:關鍵是「有沒有收費」與「管理員行為的過失程度」的組合,不是告示牌上的字。
白話版:輕過失是「一般人也可能不小心」,重大過失是「稍微用點腦就不會發生的錯誤」。搬家不小心磕到家具一角是輕過失,明知是玻璃桌卻把重物直接砸上去是重大過失。這個區別決定免責條款能不能用。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官認定重大過失的門檻比想像中低,很多「一時疏忽」在法庭上都會被認定為重大過失。
大部分條款簽了確實算數,這是契約自由。但有幾種條款就算簽名也無效:民法第 222 條擋下的故意與重大過失免責、民法第 247-1 條擋下的顯失公平定型化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擋下的不公平條款。內行人提示:簽名的法律效果沒有想的那麼絕對,遇到爭議先問有沒有強制規定可以打破。
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事先以契約免除,是契約自由的強制性底線,相關免責條款無效。
契約中事先排除或限制一方損害賠償責任的約定,例如「概不負責」「損壞自負」「最高賠償 N 元」等條款。
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注意的過失,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卻未注意,歸責程度僅次於故意。
不是。只有違反本條的免責約定部分無效,其餘合約條款原則上仍然有效。
蒐證證明對方達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 → 寄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 222 條 → 依主請求權提告。
監視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專業鑑定報告,重點在呈現「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的情境。
依主請求權範圍計算實際損害(修復費、醫療費、損失),免責上限條款不再適用。
直接指出民法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懂行的對方通常會軟化。
222 擋故意與重大過失免責(任何契約),247-1 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條款,兩者可同時主張。
| aspect | light_negligence | gross_negligence | intentional |
|---|---|---|---|
| 定義 | 一般人也可能發生的疏忽 | 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的重大錯誤 | 明知並有意使損害發生 |
| 事先免責約定 | 有效(受契約自由保障) | 無效(民法第 222 條) | 無效(民法第 222 條) |
| 舉證重點 | 對方無須證明免責有效 | 主張方須證明達重大過失 | 主張方須證明對方明知故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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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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