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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法律字第 1650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80 年 11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1293-1294 頁

要旨

民營事業單位事業主,對於員工遭受損害應負之法律責任,得區分為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第 222 條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全文內容

關於來函所詢問題,民營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對於員工遭受損害應負之法律責任,可區分為: 一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具有強制性質。故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旅遊活動,如發生事故而可認係職業災害者,雇主即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不因勞工出具『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而免責。 二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員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旅遊活動,如發生事故而遭受損害時,雇主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個案具體事實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判斷之。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因此,對於事故之發生,雇主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縱事先要求參加員工出具『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亦不能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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