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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四 節 共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共有
  1.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2.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1.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1.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2.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1.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1.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1.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 應有部分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1.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2.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3.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1.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3.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1.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2.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3.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1.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1.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2.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