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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持分)。
分別共有內部關係
處分
*
處分?
🔵多數說(王澤鑑師):
最狹義的處分(限物權行為)
體系解釋,本條在物權編;負擔行為本不以行為人具處分權為必要,解釋上不必解釋包括債權行為
🔵少數說(鄭冠宇師):
廣義的法律上處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
土地法34-1 4
II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違反效果
買賣契約有效,蓋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處分行為由於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
土地法34-1 1
ouyang
a year ago
專業證照
土地法§34-1 IV 優先承購權(債權效力)
chainstay1209
a year ago
專業證照
I 其為廣義之處分,亦為債權、物權的處分
II 其為最廣義的處分,但不包含債權
lulu7953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包含法律上處分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包括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chaoron0407
2 years ago
土地法34-1
rex29695063
4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多數說見解:
認為第一項之處分係指最狹義的處分(僅限於物權行為)
理由在於,此條文既已置於物權編中,即應以物權上之狹義處分為限。再者,負擔行為之成立本即不以行為人具處分權為必要,似不必在此特別認為其在解釋上包債權行為。
鄭冠宇老師則認為:
其應指廣義的法律上處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