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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19 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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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huang999
20 days ago
司法類科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 104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
huang999
20 days ago
司法類科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3 條參照。
huang999
20 days ago
司法類科
土地法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huang999
20 days ago
司法類科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係指法律上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不可能對其為事實上處分。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持分)。 分別共有內部關係 處分 * 處分? 🔵多數說(王澤鑑師): 最狹義的處分(限物權行為) 體系解釋,本條在物權編;負擔行為本不以行為人具處分權為必要,解釋上不必解釋包括債權行為 🔵少數說(鄭冠宇師): 廣義的法律上處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 土地法34-1 4 II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違反效果 買賣契約有效,蓋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處分行為由於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 土地法34-1 1
ouyang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土地法§34-1 IV 優先承購權(債權效力)
chainstay1209
2 years ago
專業證照
I 其為廣義之處分,亦為債權、物權的處分 II 其為最廣義的處分,但不包含債權
lulu795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包含法律上處分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包括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chaoron0407
2 years ago
土地法34-1
rex29695063
4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多數說見解: 認為第一項之處分係指最狹義的處分(僅限於物權行為) 理由在於,此條文既已置於物權編中,即應以物權上之狹義處分為限。再者,負擔行為之成立本即不以行為人具處分權為必要,似不必在此特別認為其在解釋上包債權行為。 鄭冠宇老師則認為: 其應指廣義的法律上處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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