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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八 章 典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典權
第 911 條(典權之定義)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第 912 條(典權之期限)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13 條(絕賣之限制)
  1.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2.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3. 絕賣條款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914 條

(刪除)

第 915 條(典物之轉典或出租)
  1.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2.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3.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4.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第 916 條(轉典或出租之責任)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17 條(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
  1.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2.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第 917-1 條(典物之使用收益)
  1.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2.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918 條(典權之讓與)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919 條(典權人之留買權)
  1.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2.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3.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第 920 條(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
  1.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2.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 921 條(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2 條(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22-1 條(重建之物原典權)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3 條(定期典權之回贖)
  1.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2.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4 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4-1 條(轉典之典物回贖)
  1.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2.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3.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第 924-2 條(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
  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2.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3.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 925 條(回贖之通知時期)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第 926 條(找貼與其次數)
  1.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2.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 927 條(有益費用之求償權)
  1.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2.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3.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4.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5.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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