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八 章 典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典權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刪除)
-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