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919 條規定典權人對典物有留買權,出典人須書面通知,典權人十日內未表示則拋棄,未通知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Q · 出典人賣典物沒通知我這個典權人,可以怎麼辦?
移轉對你不生效力,可繼續主張典權
依民法第 919 條第三項,出典人違反書面通知義務逕將典物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者,該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你可以繼續對新所有權人主張典權存在、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並可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或假處分防止再次轉賣,亦得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向出典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一時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移轉時間是關鍵起手式。
典權這種東西在今天的台灣已經快絕種了,但如果你家裡有老房子、老地契,或者你正在處理長輩留下的不動產,這條可能突然跳出來改變你的決定。簡單說:當一塊地或一間房設定了典權(類似把不動產「當」給別人換一筆錢,對方可以用、可以收租,你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拿錢贖回),如果你這個原地主想把這塊地賣掉,典權人(那個出錢的人)有權用同樣條件優先買下來。2010 年修法前,這個留買權只有債權效力,出典人硬是賣給別人,典權人只能事後求償;修法後變成物權效力,出典人不通知就賣,整個移轉對典權人不生效,買家接手的地上還背著典權,根本吞不下去。十天書面通知期是生死線。
民法第 919 條為典權人留買權之規定,建立三層保障結構:第一項賦予典權人以相同條件留買典物之物權化先買權;第二項規定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收受後十日內未書面表示留買視為拋棄;第三項明定違反通知義務之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2010 年修法將原債權效力升級為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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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是民法第 911 條定義的物權:把不動產交給別人占有使用收益,換一筆典價,可以在約定期限內(最長 30 年)用同樣的錢贖回來。功能類似把房子當給別人但保留贖回權。實務上極罕見,現代交易改用抵押權加借貸。但老房子、祖產、農地偶爾還會翻出典權登記。如果在權狀背面看到典權兩個字,不要只問現在還有效嗎,要問典權人是誰、有沒有塗銷、留買權怎麼處理,這三個問題決定能不能順利賣。
法律上就是十天,第 919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這個期間是除斥期間不是時效,不能中斷也不能延長。錯過就是拋棄沒有救濟。但有一個例外:如果出典人根本沒用書面通知(只有口頭或沒通知),十天期間根本沒起算,可以隨時主張第三項的不得對抗。內行人提示:十日的起算點是收受通知,所以如果出典人寄平信沒收到,他要負舉證責任。主張沒收到比主張沒寄更容易贏。
依第三項,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代表在法律上對新買受人仍然有典權存在。可以繼續對新所有權人行使典權(占有使用收益);主張留買權要求新所有權人以同條件讓給典權人(實務見解有爭議,建議配合塗銷登記訴訟處理);向出典人請求損害賠償。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就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或假處分,防止新買受人再轉賣給善意第三人把情況搞複雜,這一步有沒有做,差一個訴訟階段。
出典人賣典物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優先買下的物權化先買權,是 2010 年修法後升級的物權效力規定。
出典人未踐行書面通知義務逕將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移轉在法律上對典權人不生效力,典權人仍可主張典權存在。
除斥期間是法定固定期間,不能中斷、不能延長,期間經過權利直接消滅。第 919 條十日就是除斥期間。
出典人是把不動產出典換錢的原所有權人;典權人是付出典價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權的對方。
用存證信函或掛號信載明買家、價金、付款條件,向典權人最後登記住所送達並保留回執,口頭通知無效。
收到書面通知十日內以書面(存證信函、掛號信、可留證電子文件)回覆出典人,明確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
立刻調謄本、寄存證信函主張移轉不得對抗、聲請預告登記或假處分防再轉賣、必要時提塗銷登記之訴。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準用買賣登記程序,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典權塗銷登記。
兩者立法模式相同(書面通知+十日+不得對抗),但前者保護典權人、後者保護基地承租人。
| feature | 民法919典權留買權 | 土地法104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 土地法34-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
|---|---|---|---|
| 效力性質 | 物權效力(2010 年修法後) | 物權效力 | 債權效力 |
| 通知方式 | 書面通知(明文) | 書面通知(實務見解) | 書面通知(實務見解) |
| 表示期間 | 10 日 | 10 日 | 15 日 |
| 未通知的法律效果 | 移轉不得對抗權利人 | 移轉不得對抗權利人 | 對第三人移轉有效,僅可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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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留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效力過於薄弱。為期產生物權之效力,該留買權必具有優先於任何人而購買之效果,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賣。又為兼顧出典人之利益,典權人聲明留買不宜僅限於同一之價額,必條件完全相同,始生留買問題,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為第一項,並作文字調整。 二、為期留買權之行使與否早日確定,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出典人應踐行通知典權人之義務及典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不為表示之失權效果,期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為使留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出典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所有權移轉者,不得對抗典權人。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原條文規定之留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效力過於薄弱。為期產生物權之效力,該留買權必具有優先於任何人而購買之效果,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賣。又為兼顧出典人之利益,典權人聲明留買不宜僅限於同一之價額,必條件完全相同,始生留買問題,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為第一項,並作文字調整。 二、為期留買權之行使與否早日確定,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出典人應踐行通知典權人之義務及典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不為表示之失權效果,期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為使留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出典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所有權移轉者,不得對抗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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