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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款 通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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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款 通則
第 622 條(運送人之定義)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短期時效)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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