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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一 款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通則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1.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