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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1.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1.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1.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2.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