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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四 節 贈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贈與之意義及成立)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07 條

(刪除)

第 408 條(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1.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2.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09 條(受贈人之權利)
  1.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2.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條(贈與人之責任)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條(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 412 條(附負擔之贈與)
  1.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第 413 條(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 414 條(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415 條(定期贈與當事人之死亡)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條(贈與人之撤銷權)
  1.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2.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條(繼承人之撤銷權)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8 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 419 條(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
  1. 贈與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撤銷權之消滅)

贈與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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