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409 條規定,公證或道德義務贈與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賠償價額,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不履行損害賠償。
Q · 公證過的贈與,對方拖著不交,我能怎麼辦?
可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賠價額
依民法第 409 條,當贈與屬於公證贈與或道德義務贈與(第 408 條第 2 項)且贈與人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若因可歸責於贈與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但同條第 2 項限制: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能拿回的只有贈與物本身或其價額。
大部分人以為贈與就是對方高興就給,不高興就收回,法律拿他沒轍。這個直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對的,但在兩種情況下完全錯:一是經過公證的贈與,二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例如你救過對方一命,對方承諾贈與作為感謝)。一旦落入這兩種情況,贈與人就被綁住了,不能說反悔就反悔。第 409 條告訴你:如果贈與人開始拖延不交,你有權直接要求交付;如果他因為自己的疏失導致交不出來(搞丟了、毀損了),你可以請求賠償該物的價額。但法律同時畫了一條線:你只能拿到贈與物或它的價額,不能另外要求遲延利息,也不能主張其他因為他拖延而造成的損失。法律的邏輯很清楚:贈與是施惠行為,我們願意強制履行這個恩惠,但不會讓贈與人因為一份好意賠到脫褲子。
民法第 409 條規範公證贈與與道德義務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的權利: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於可歸責贈與人之給付不能時得請求賠償其價額,但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損害賠償,係在受贈人信賴保護與贈與人施惠不負無限責任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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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不行。口頭贈與承諾,贈與人在交付前都可以撤銷(民法第408條第1項)。但有兩個例外:第一,贈與經過公證;第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例如報答救命之恩)。符合其中一種,即可依第409條請求交付。
不能。第409條第2項明定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立法者認為贈與是單方施惠,不能讓贈與人承擔所有延遲風險。你能拿到的只有贈與物本身,或給付不能時的贈與物價額。
要看原因。第409條要『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才要賠,而第410條進一步限縮:贈與人只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故意毀損、重大過失要賠,單純輕過失造成的損失不用賠。
規範公證贈與與道德義務贈與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賠償價額的權利,是把贈與承諾從人情話變法律義務的關鍵條文。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例如報答救命之恩、長期照顧之情,法院會審查當初情境是否真的構成道德義務。
一般贈與交付前可任意撤銷;公證贈與經公證後贈與人喪失撤銷權,受贈人可依 409 條強制請求交付。
遲延是還能交但拖著不交,受贈人請求交付;不能是客觀交不出來,可歸責贈與人時請求賠償價額。
確認屬公證或道德義務贈與 → 寄存證信函引用第 408 條第 2 項及第 409 條限期交付 → 仍不交付則起訴請求交付或賠價額。
按給付不能時該贈與物的客觀市價計算,不含遲延利息與其他衍生損失,這是 409 條第 2 項的明確限制。
民事裁判費依請求標的價額約 1.1% 計算,自行起訴可省律師費;標的為不動產者另有過戶相關規費。
提出公證書正本;道德義務贈與則需舉證當初的恩義情境(書面承諾、證人、往來紀錄)。
買賣是有償嚴格責任、賠償範圍完整含遲延利息;贈與是無償施惠,責任限縮且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要保障時間價值別走贈與。
| 比較面向 | 一般贈與 | 公證/道德義務贈與 |
|---|---|---|
| 可否反悔 | 交付前得撤銷(第 408 條第 1 項) | 不得撤銷,須履行 |
| 受贈人救濟 | 原則無強制履行請求權 | 得請求交付或賠價額(第 409 條) |
| 贈與人責任程度 | — | 限故意或重大過失(第 410 條) |
| 可否請求遲延利息 | — | 不得(第 409 條第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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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語意不明,為避免誤解及減輕贈與人之責任,爰予修正。明定贈與人因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可請求賠償其價額。又贈與不同於買賣,並無「價金」可言,將「價金」修正為「價額」。 二、原條文但書「利息」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認為應指「遲延利息」。為明確計,爰修正為「遲延利息」。所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係指遲延利息及價額以外之損害。爰將但書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一、原條文語意不明,為避免誤解及減輕贈與人之責任,爰予修正。明定贈與人因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可請求賠償其價額。又贈與不同於買賣,並無「價金」可言,將「價金」修正為「價額」。 二、原條文但書「利息」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認為應指「遲延利息」。為明確計,爰修正為「遲延利息」。所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係指遲延利息及價額以外之損害。爰將但書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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