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412 條規定,附負擔贈與已交付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並依法要回贈與物。
Q · 東西都送出去了,對方不照約定做,還能要回來嗎?
能,民法 412 條讓你撤銷附負擔贈與
依民法第 412 條第一項,附負擔之贈與在贈與人已完成給付後,若受贈人不履行所附負擔,贈與人有兩種選擇: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直接撤銷贈與並依第 419 條請求返還贈與物。關鍵前提是贈與人必須「已為給付」;若尚未交付,適用的是第 408 條任意撤銷權,法律效果不同。第二項則規定,當負擔以公益為目的,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接續請求受贈人履行,使公益目的不因贈與人離世而落空。
你把房子過戶給兒子,條件是他每個月給你兩萬元生活費。過戶完成了,兒子第三個月開始不付了。你慌了,覺得房子都給了,還能怎樣?412條就是為這種時刻準備的退路。它給你兩把鑰匙:第一把,強制對方履行當初答應的事;第二把,直接撤銷贈與,把東西要回來。這不是「拜託你做到」,是法律賦予你的請求權。更厲害的是第二項:如果你捐了一棟樓給基金會,條件是辦免費課輔班,就算你過世了,這個條件也不會跟著你消失。主管機關甚至檢察官可以代替你站出來,逼基金會履行承諾。你的意志,比你的壽命更長。
民法第 412 條規範附負擔之贈與,指贈與時附有要求受贈人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約定。當贈與人已交付贈與物而受贈人不履行該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若負擔以公益為目的,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代為請求履行,確保公益目的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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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可以算,但你要能證明。民法第 412 條沒有要求負擔必須書面。問題是上了法庭,你說有附條件、對方說沒有,法官信誰?LINE 對話紀錄、在場證人、事後對方承認的錄音都是證據。內行人提示:贈與標的是不動產時,過戶時地政士通常會做一份贈與契約書,在那時把負擔條款寫進去,成本幾乎為零,但日後證據力天差地別。
不會自動回來。撤銷贈與只是讓你取得請求返還的權利(民法第 419 條)。若對方不配合過戶,你需向法院起訴,拿到確定判決後再辦移轉登記。內行人提示:提起撤銷訴訟時同時聲請假處分禁止對方處分不動產,否則對方在訴訟期間把房子賣給第三人,你贏了官司也拿不回房子,只能改求金錢賠償。
贈與人在世時當然可以自己告。贈與人過世後,第 412 條第 2 項把這個權利交給主管機關和檢察官。一般民眾沒有直接的訴訟當事人適格,但可以向主管機關檢舉或向檢察官陳報請其出面。內行人提示:這是少數檢察官可介入私法關係的情形,正因公益目的的保護不能因贈與人死亡而斷裂。
可以。依民法 412 條,贈與人已交付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
贈與時附帶要求受贈人為一定給付或作為的條件,例如過戶房子但要求扶養。
受贈人因接受贈與而須履行的對待義務,可以是金錢給付、扶養、特定用途等。
贈與人在世時自行請求;死亡後由主管機關或檢察官請求受贈人履行。
確認負擔約定 → 存證信函催告 → 期限屆滿不履行 → 提撤銷贈與之訴並依 419 條請求返還。
訴請返還取得確定判決後辦移轉登記,建議訴訟前先聲請假處分防脫產。
蒐集 LINE 對話、匯款紀錄、在場證人、事後承認的錄音,舉證責任在贈與人。
民事裁判費依請求返還標的價額約 1.1% 計算,不動產另有假處分擔保金與律師費。
408 條限交付前任意撤銷;412 條是交付後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撤銷,前提是已為給付。
| 撤銷依據 | 適用時點 | 撤銷事由 | 限制 |
|---|---|---|---|
| 民法 408 條 | 贈與物交付前 | 任意撤銷(無須理由) |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不適用 |
| 民法 412 條 | 贈與物已交付後 | 受贈人不履行負擔 | 贈與須附有負擔且贈與人已為給付 |
| 民法 416 條 | 贈與物已交付後 | 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恩行為(故意侵害、不履行扶養義務) | 知有撤銷原因後一年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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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官署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立法理由為配合民法總則之修正,爰將第二項內「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鑑於民法乃以私法自治為最高原則,贈與屬私權之範圍,不宜由行政機關過於干預,爰將「命」字修正為「請求」。又負擔既以公益為目的,於贈與人死亡後,為維護公益,爰增列「檢察官」亦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官署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為配合民法總則之修正,爰將第二項內「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鑑於民法乃以私法自治為最高原則,贈與屬私權之範圍,不宜由行政機關過於干預,爰將「命」字修正為「請求」。又負擔既以公益為目的,於贈與人死亡後,為維護公益,爰增列「檢察官」亦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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