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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482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龍發堂以功德金名義收受家屬照顧堂眾費用,涉及相關民法贈與及委任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龍發堂以功德金名義收受家屬照顧堂眾費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14 日衛部心字第 107176134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準此,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款,如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575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 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 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 1 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 2 項)。」依上開規定,有償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者,受任人僅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

四、有關本件來函所詢龍發堂收受功德金與民眾間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何?及政府機關得否代民眾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等節,因涉契約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例如功德金之性質是否為無償之給與?照顧堂眾是否為贈與之負擔?抑或功德金係民眾委託龍發堂處理照顧堂眾事務之報酬?又民眾嗣後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均有未明,爰仍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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