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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法律字第 5323 號
要旨
一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負擔」與「對價」相當,有時得準用雙務契約之規定。
二 負擔之受益人,得為一般之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
三 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有請求履行負擔之權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但負擔之不履行,須因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始可撤銷。否則,不得撤銷 (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參照) 。
四 受贈人之負擔履行遲延時,依雙務契約之法理,債權人似應先行定期催告其履行,如逾期不為履行,始可撤銷贈與,但有反對說。
五 本件繼承人請求讓售已贈與之土地,台中市議會同意讓售繼承人,並未表示撤銷之意思,台灣省政府、台中市政府似不必主動促使其行使撤銷權。
六 如繼承人表示撤銷之意思時,自應考慮負擔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以及其曾否先行定期催告履行負擔。惟負擔是否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及曾否定期催告,均屬事實問題,本部無從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