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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節 (刪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刪除)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刪除)

  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1.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2.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3.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1.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1.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3.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1.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3.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1.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 前項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1.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3.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4.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5.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