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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1.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2. 前項約定,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區分地上權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