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841條之2規定,區分地上權人可與土地上下其他使用權人約定使用限制,但未經地主同意者使用權消滅時對地主不生拘束,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Q · 區分地上權人之間談好的使用限制,對地主和新買家有效嗎?
未經地主同意、未登記的約定,對地主與第三人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841條之2,區分地上權人可與同一土地上下其他使用收益權人約定彼此的使用限制(如承重、震動上限),但有兩道門檻: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拘束;且非經地政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後手買地的新地主)。約定要真正有防護力,須同時取得地主書面同意並完成登記。
地底下有人挖隧道,地面上有人蓋房子,空中有人架天橋。同一塊土地的垂直空間,可能同時被好幾個人分層使用。問題來了:樓上蓋的東西會不會壓壞樓下的結構?地下施工的震動會不會影響地面建築?這條就是處理這種「垂直鄰居」之間怎麼約法三章的規則。區分地上權人可以跟同一塊土地上下的其他使用權人約定彼此的限制,例如地面不能放超過多少噸的設備、地下施工不能超過某個震度。但這裡有兩個陷阱。第一:如果這份約定沒有經過土地所有人同意,等你的使用權到期,地主完全不受這份約定拘束,你之前談好的保護全部歸零。第二:就算約定生效了,沒去地政機關登記,任何第三人(例如買下那塊地的新地主)都可以當作這份約定不存在。
民法第841條之2為區分地上權的使用收益限制約定規範: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同一土地上下之其他使用收益權利人約定相互間之使用限制;該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對土地所有人不生拘束力,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採登記對抗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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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的『他項權利部』,區分地上權會登記在那裡,包含設定範圍、存續期間與權利人。謄本只顯示有登記的權利;未登記的使用限制約定看不到,但它不能對抗你這個第三人。
需要注意但不用恐慌。共構宅通常蓋在捷運公司的區分地上權之上,彼此會有承重、震動、施工限制約定。重點是有沒有登記,有登記的約定對所有後手都有效;簽預售屋合約時應要求建商提供區分地上權設定內容與登記謄本。
可以。本條只說『得約定』,沒有強制地主同意。地主拒絕同意的後果是約定於使用收益權存續期間在當事人間有效,但使用權消滅後地主不受拘束。取得地主同意的最佳時機是在設定地上權時一併談。
在土地地下或空中特定範圍設定的地上權,讓垂直空間可分層由不同人使用,如地下捷運、地面建築、空中連通道。
同一土地上下用益權人間就承重、震動、施工等相互限制所為的約定,依本條得自由訂定但有效力門檻。
權利或約定須經登記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記者僅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後手買家可當它不存在。
普通地上權及於土地整體上下,區分地上權只限土地上下的特定空間層,是都市立體化下的特殊型態。
到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可查設定範圍、存續期間、權利人;未登記約定查不到也不能對抗你。
完成地政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是公示與對抗效力的關鍵。
在設定地上權時一併以書面取得地主同意並併同登記,效力最完整;事後補同意談判籌碼會變小。
若你是地主或新買家,以書面明確聲明不受該未登記約定拘束,保留完整權利,必要時向地政機關確認登記狀態。
視你的身分:你是地主,重點看『有沒有同意』;你是第三人買家,重點看『有沒有登記』。兩道門檻保護對象不同。
| 情境 | 對當事人 | 對土地所有人 | 對第三人 |
|---|---|---|---|
| 已經地主同意 + 已登記 | 有效 | 使用權消滅後仍受拘束 | 得對抗 |
| 已登記但未經地主同意 | 有效 | 使用權消滅時不受拘束 | 得對抗 |
| 經地主同意但未登記 | 有效 | 受拘束 | 不得對抗 |
| 未同意且未登記 | 有效 | 使用權消滅時不受拘束 | 不得對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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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具有垂直重力作用之特性,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為解決區分地上權人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上下四周之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此項限制,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例如約定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上不得設置若干噸以上重量之工作物或區分地上權人工作物之重量範圍等是。又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僅於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該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對其發生效力與否之問題,爰增訂後段規定。至所謂使用收益權,包括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均屬之。 三、又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具有垂直重力作用之特性,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為解決區分地上權人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上下四周之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此項限制,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例如約定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上不得設置若干噸以上重量之工作物或區分地上權人工作物之重量範圍等是。又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僅於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該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對其發生效力與否之問題,爰增訂後段規定。至所謂使用收益權,包括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均屬之。 三、又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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