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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十二 節 居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節 居間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1. 如依情形,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2.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1.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2.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1.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2.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1.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2.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1.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2.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