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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575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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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2. 2.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575條規定隱名居間:客戶要求保密身分,居間人就須負不告知義務,並自己承擔該契約的履行責任、得代為受領給付。

Q · 仲介不肯說真正買主是誰,我簽約後該找誰負責?

找仲介。隱名居間人自己要負履約責任

依民法第575條第二項,居間人受指定不告知委託人姓名或商號時,應就該委託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也就是說,當你面對的是一個明確主張隱名的仲介,你的契約對方在法律上就是這個仲介本人,履約、求償都直接針對他,而不是背後的真正委託人。

白話解讀

商業世界裡,有人不想讓對方知道自己是誰。可能是大公司想低調收購不想抬高股價,可能是有名望的人想私下處理交易不想被認出,可能是競爭關係下的策略性買賣。這條法律承認這種「我要隱身」的需求,但同時設下一個對價:你(居間人)幫客戶隱姓埋名,那好,這筆交易的責任就轉到你身上。你必須親自履行原本屬於那個隱身客戶的義務,也可以代他收款。換句話說,這條把居間人從「介紹人」升級成「替身」。第574條說居間人原則上不能收錢,這條就是那個原則的最大例外:當客戶要求你保密時,你不只能收錢,還得替他承擔履約責任。隱名的代價,是中間人變成了真正的當事人。

法律定性

民法第575條規範隱名居間: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居間人負不告知義務,並須就該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亦得為其受領給付。本條使隱名居間人取得近似契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第574條居間人原則無受領權的最大例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賣方,發現買方其實是仲介代理另一個人,可以要求他告訴我真正的買家嗎?

原則上不行。如果對方明確主張隱名居間,民法575條保護他的不告知義務。但你可以選擇不簽約。一旦簽了,你的契約對方就是這個仲介,不是後面的真正買家。內行人提示:簽約前要求履約保證金或銀行擔保函,是隱名交易中最有效的自保手段。

Q2仲介不告訴我客戶是誰,但事後我發現是某大公司,可以直接告他們嗎?

困難。法律上你的契約對方是仲介,不是後面的大公司。除非你能證明仲介只是單純的人頭、實際決策者是大公司,否則大公司不是你的契約相對人。內行人提示:契約裡加一條揭露條款,要求對方違約時必須揭露真正當事人。

Q3民法575條是什麼?

規範隱名居間:客戶要求保密身分時,居間人負不告知義務並自己負契約履行責任、得代為受領給付。

Q4什麼叫隱名居間?

委託人指定居間人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商號,居間人因而負不告知義務並升格為履約當事人的居間型態。

Q5隱名居間和顯名居間差在哪?

顯名居間人只是介紹人、原則無受領權;隱名居間人自己負履約責任、得代為受領給付。

Q6居間人的不告知義務是什麼?

依委託人指定,對相對人不揭露委託人真實身分的義務,是隱名居間的核心。

Q7面對隱名仲介怎麼自保?

簽約前要求履約保證金或銀行擔保函,並把隱名事實寫入契約,因為求償對象只有仲介一人。

Q8隱名居間人不履約怎麼求償?

直接對居間人提民事訴訟,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止脫產,求償對象不及於背後委託人。

Q9居間人履約後如何向真正客戶要錢?

依內部委任關係(民法528)對真正委託人請求償還,必要時提內部求償訴訟。

Q10隱名居間服務費該怎麼定價?

把委託人不付款、不交貨的風險定價進服務費,費率應遠高於普通居間。

Q11隱名居間 vs 顯名居間哪個責任重?

隱名居間人責任重得多,從介紹人升格為履約當事人並得代收給付。

Q12隱名居間和人頭買賣、借名登記差在哪?

隱名居間是合法商業策略,人頭與借名常為規避法律,實務界線需律師謹慎區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隱名居間(575條)顯名居間(一般)
居間人法律地位履約當事人純介紹人
受領給付權限得代為受領原則無(574條)
履約責任居間人自己負責由當事人自負
相對人求償對象只能找居間人找真正當事人
風險定價服務費應遠高於一般居間標準居間報酬

隱名居間(575條)

居間人法律地位
履約當事人
受領給付權限
得代為受領
履約責任
居間人自己負責
相對人求償對象
只能找居間人
風險定價
服務費應遠高於一般居間

顯名居間(一般)

居間人法律地位
純介紹人
受領給付權限
原則無(574條)
履約責任
由當事人自負
相對人求償對象
找真正當事人
風險定價
標準居間報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商法第548条・第549条(仲立人の氏名黙秘義務・介入義務)
韓國상법 제98조·제99조(중개인의 성명묵비의무·개입의무)
德國HGB § 95(Handelsmakler, Verschweigen des Namens; Eigenhaftung)
美國Restatement (Third) of Agency § 6.03(undisclosed principa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181105 制定)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0181105 制定)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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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57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57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57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