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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十 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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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139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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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占有
第 940 條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間接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占有輔助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3 條占有權利之推定與排除
  1.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2.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 944 條占有態樣之推定
  1.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2.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5 條占有之變更
  1.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2. 使其占有之人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3.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 946 條占有之移轉
  1.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2.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7 條占有之合併
  1.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2.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 948 條善意受讓
  1.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2.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
  1.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2.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1-1 條排除惡意占有之適用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 953 條善意占有人之責任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954 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第 955 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 957 條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58 條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959 條視為惡意占有人
  1.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2.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0 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
  1.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2.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條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

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第 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3-1 條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及物上請求權
  1.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2.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 964 條占有之消滅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條共同占有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 966 條準占有
  1.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占有人
  2.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