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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1.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1.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