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176條規定拋棄繼承後應繼分的歸屬:同順序拋棄者歸其他同順序,配偶拋棄歸同為繼承之人,全員拋棄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且拋棄不發生代位繼承。
Q · 繼承人拋棄繼承,他的那一份歸誰?
歸其他同順序繼承人,子女不能代位
依民法第1176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至四順序拋棄者歸同順序其他人;配偶拋棄則歸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拋棄者視同自始非繼承人,不發生代位繼承,其子女不會分到那一份。若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清算。
有人過世了,遺產要分。但如果其中一個繼承人說「我不要」,他放掉的那份去哪?這條就是那張遺產重新分配的路線圖。它有七個段落,每一段處理一種不同的拋棄組合,而且每種組合的結果都不一樣。最容易害人的陷阱在這裡:你哥拋棄繼承,你以為他的份額平均分給所有兄弟姐妹就好了。錯。如果你哥有小孩,他的小孩不能代位繼承(因為拋棄不是死亡),但如果你哥的小孩是第一順序次親等,而所有親等較近的繼承人都拋棄了,這些孫輩會直接以自己的繼承權繼承。更要命的是第七項:因為別人拋棄才輪到你繼承的話,你的拋棄期限是從「你知道輪到你」那天起算三個月,不是從被繼承人死亡那天。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變成繼承人了,等債主找上門才驚覺。
民法第1176條為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規範,以七項條文界定當任一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其原本應得份額如何在其他繼承人間重新分配:包含同順序歸屬、配偶歸屬、親等較近者全拋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先順序全拋由次順序遞補,以及全員拋棄時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於第七項規定因他人拋棄而為繼承之人,其拋棄期限自知悉得繼承之日起算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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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代位繼承只適用於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況(民法第1140條)。拋棄是自願放棄,拋棄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其子女不能代位。你哥放棄的份額會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包括你和配偶。
可以全部拋棄,但遺產不會消失。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全部繼承人拋棄時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會選任遺產管理人清算。且拋棄會像骨牌往下傳,後順位親屬亦須在知悉後三個月內決定。
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而為繼承之人,拋棄期限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三個月。若你是收到法院通知或債權人催討才知道,那天才是起算日,應保留書面通知作為證據。
依民法1176條歸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拋棄歸同順序其他人、配偶拋棄歸與其同為繼承者。
拋棄是完全退出、視同自始非繼承人;限定(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仍是繼承人,但只在遺產範圍內負責。
全部繼承人拋棄時,遺產進入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清算的程序,清償債務後有剩餘才歸國庫。
代位是繼承人『先死或喪失繼承權』由其子女承繼;拋棄是自願退出,子女不能代位。
查清遺產正負 → 確認繼承人名單 → 三個月內向家事法院書面拋棄 → 通知下一順位 → 保留證據。
依拋棄者的順序與身分(第一順序/配偶/親等/先後順序)套用1176條七項對應規則歸屬。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聲請費用低廉(約數百至千元規費),不需裁判費。
保留法院通知、債權人催討函、戶政資料的收受日期,作為知悉日與期限起算的證據。
確定遺產為負債用拋棄最乾淨;不確定或想保留特定財產,現行概括繼承本就有限責任,未必要拋棄。
| 項目 | 效果 | 代位繼承 | 期限起算 |
|---|---|---|---|
| 拋棄繼承 | 視同自始非繼承人,份額歸其他繼承人 | 不發生 | 知悉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 |
| 代位繼承 | 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 | 發生 | 依一般繼承規定 |
| 全員拋棄 |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清算 | 不發生 | 各自知悉日起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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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後者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究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抑由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又拋棄者之子女可否繼承其應繼分?現行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易滋疑義。查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法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故其子女並不得代位繼承。又拋棄者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其伯、叔、姑輩為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不能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爰予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例如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者,原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同為繼承之人與配偶平均分受,如無配偶同為繼承時,則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仍維持現行法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蓋縱令有配偶同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其應繼分亦已固定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受他人拋棄繼承權之影響,爰予修正其文字並改列為第二項。 三、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配偶,惟現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何人?現行法亦無明文,爰增設本條第四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後,經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如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應歸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此非代位繼承),現行條文未有明定,易滋礙義,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換言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必須全部拋棄繼承權,其次親等繼承人始可繼承。例如甲死亡,遺有妻一,子女三,必須子女三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該三人之子女始可與妻共同繼承。倘子女中僅一人或二人拋棄繼承權,其子女不得繼承,而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六、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是否當然繼承,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不一致。爰增設本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不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必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七、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但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宜較通常之繼承人為短,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業將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一致,爰配合修正第七項所定期間。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因此,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爰將原第七項所定「限定繼承或」等字刪除。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
一、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後者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究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抑由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又拋棄者之子女可否繼承其應繼分?現行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易滋疑義。查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法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故其子女並不得代位繼承。又拋棄者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其伯、叔、姑輩為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不能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爰予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例如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者,原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同為繼承之人與配偶平均分受,如無配偶同為繼承時,則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仍維持現行法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蓋縱令有配偶同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其應繼分亦已固定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受他人拋棄繼承權之影響,爰予修正其文字並改列為第二項。 三、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配偶,惟現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何人?現行法亦無明文,爰增設本條第四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後,經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如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應歸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此非代位繼承),現行條文未有明定,易滋礙義,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換言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必須全部拋棄繼承權,其次親等繼承人始可繼承。例如甲死亡,遺有妻一,子女三,必須子女三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該三人之子女始可與妻共同繼承。倘子女中僅一人或二人拋棄繼承權,其子女不得繼承,而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六、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是否當然繼承,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不一致。爰增設本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不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必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七、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但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宜較通常之繼承人為短,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業將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一致,爰配合修正第七項所定期間。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因此,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爰將原第七項所定「限定繼承或」等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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