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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5455 號
要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應如何認定
主旨
關於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五一七一號函。
二 按民國七十四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內容過於簡陋,在解釋上仍有劃一說、分股說及繼承人不存在說等不同之學說,而異其應繼分之歸屬,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似採取繼承人不存在說之理論。惟同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餘同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又拋棄繼承權,此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繼承,現行民法對此一問題並未直接規定,故因學說之不同而異其結論。又代位繼承之理論在期子股間之公平正義,有親等較近之子女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不讓其應繼分流入其他子股之內,而由該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之規定,與其伯叔共同繼承。惟子股之同一順序血親已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而仍由其同一順序之次親等卑親屬利用代位繼承之理論繼承,而置其他子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地位於不顧,似顯屬不當 (戴東雄著「繼承法實例解說 (一) 」八十三年三月版,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敘被繼承人謝○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依其戶籍記載:養女及兒子各一人,養女已先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去逝,遺有子女四人。其兒子於辦理謝君遺產稅申報時,出具法院准予備查之拋棄書,並填報第二代孫子女五人為繼承人。參酌前開說明,謝君之兒子拋棄繼承權後,自始即不為繼承人,而謝君之養女又先於謝君死亡,故此表示繼承開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是以應由親等較遠之同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依第一順序之繼承地位及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似較能符合我國繼承編之規定及衡平原則。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意見,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