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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2103 號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繼承開始時」之認定疑義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稱「繼承開始時」,應與民法繼承編所指係被繼承人亡之時,意義相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 。惟後段規定因未為繼承之表示,法律擬制為拋棄繼承權,其因而得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並無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無待繼承人為任何意思表示,與上開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之表示不同。故為保障因拋棄繼承後得為繼承人者之權益,其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起算點,似應於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視為拋棄繼承時起算。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因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均拋棄繼承權。其因前順序拋棄而得繼承之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參照) ,如為大陸地區人民,似應自該視為拋棄之時起算三年內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