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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36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適用法規疑義

主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適用法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三四八號函。二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親近者缺位或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本件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葛○雲死亡後,並無配偶而僅遺有血親承人。且其遺產已由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其子田○鏞依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應由田○鏞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為繼承。至超過其繼承限額部分,自應依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末段規定,歸屬國庫。

三 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參照)。而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法八七律字第○一○一五一號函說明二之(三) 所述「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時具繼承權為前提。本件被繼承人葛○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時,既已由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田○鏞繼承,其同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田○薇既未取得繼承權,縱其於葛○雲死亡三年內已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自仍不得繼承田○鏞所繼承超過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限額部分之被繼承人葛○雲在臺灣地區遺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236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發布,要旨: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適用法規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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