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重點摘要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關係、事務繁簡酌定,自遺產中支付,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墊付。
Q · 當遺產管理人有錢拿嗎?誰來決定?
有。報酬由法院酌定,從遺產扣付
依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並非無償服務。報酬數額不是管理人自己開價,而是由法院綜合管理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管理事務的繁簡及其他情形酌定,並就遺產中支付。必要時,法院得命聲請選任管理人的利害關係人先為墊付,以免管理人在遺產變現前白做工。
有一群人,專門替死人管錢。聽起來像電影情節,但在台灣每年有上千件「無人繼承」的遺產案件,法院會指定遺產管理人來處理。問題來了:這些管理人不是義工,他們要收費。收多少?以前是親屬會議決定,但親戚們自己都在搶遺產了,誰會大方給管理人好報酬?2014年修法後改由法院定價,考量三件事:管理人跟死者的關係、事情多複雜、還有其他情況。報酬直接從遺產裡扣。這意味著什麼?管理人的報酬越高,債權人和後來冒出來的繼承人能分到的就越少。而且法院還能命令聲請人先墊錢給管理人,確保管理人不會因為遺產還沒變現就做白工。
民法第1183條為無人承認繼承程序中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規範,明定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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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統一標準。法院依民法第1183條綜合考量管理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管理事務繁簡來酌定。實務上律師擔任管理人的報酬常見為遺產總值的1%到5%,但個案差異很大,簡單案件可能幾萬元,複雜案件可能上百萬。法院很看重管理人實際做了什麼,準備條列式的管理事務清單比長篇陳報狀有效。
要看是誰選任你。若是法院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原則上有正當理由可向法院辭任,例如住在國外、身體不適或與債權人有利害衝突;但不能無故拒絕法院選任。若只是親戚私下拜託,當然可以拒絕。接任前先了解遺產狀況,若債務明顯大於資產,管理麻煩且報酬可能拿不足。
原則上不用。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費用,從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不需自掏腰包。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可命聲請人先墊付報酬。墊付款最終可從遺產扣回,但若遺產不夠,墊付的人就自己吸收。因此聲請選任管理人前,先評估遺產夠不夠付這些費用。
無統一公式,法院綜合管理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事務繁簡及其他情形酌定,實務常見為遺產總值1%至5%。
規範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的報酬,明定得請求報酬、由法院酌定、自遺產支付、必要時命聲請人墊付。
為管理清算遺產所生的費用,由遺產支付,管理人報酬即屬其中一部,清償順位優先於普通債權。
遺產尚未變現時,法院得命聲請選任管理人的利害關係人先代墊報酬,墊付款日後從遺產扣回。
管理事務告一段落後,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附上條列式管理事務明細與工作紀錄作為依據。
自第一天起詳細記錄每件事務(跑法院、寄存證信函、聯繫債權人次數),記錄越具體報酬通常越合理。
向法院聲請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避免在遺產變現前白做工,墊付款日後從遺產扣回。
向法院聲請閱卷了解管理人實際做了哪些事,於酌定程序具體陳述意見,不服裁定可依非訟事件法抗告。
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費用,清償順位優先於普通債權,先扣報酬剩下才輪到債權人分。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14 | after_2014 |
|---|---|---|
| 報酬決定者 | 親屬會議按勞力及與被繼承人關係酌定 | 法院酌定 |
| 考量因素 | 勞力、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 與被繼承人關係、管理事務繁簡、其他情形 |
| 墊付機制 | 無明文 | 必要時法院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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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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