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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4024 號
要旨
關於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疑義
主旨
關於毛○○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案中所涉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14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05301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77 條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上開規定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當事人間(親屬會議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係屬有償委任契約,既係有償委任契約,第 547 條亦有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第 1183 條已有明文規定,被選定遺產管理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續中,自當有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報酬之數額除委任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外,按上開第 1183 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定之。合先敘明。
三、關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本法第 1129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 2213 號解釋、行政院50 年 2 月 18 日(50)台內字第 1039 號函、本部 70 年月 15日(70)法律司字第 304 號及同年 12 月 8 日(70)法律司字第451 號函請參照),由其召集之。親屬會議如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本法第 1132 條第 2 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是以,本件有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因事實上不能召開,應由國庫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此情形法院究依何標準計算應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屬法院職掌,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之。
四、又本件如親屬會議終止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間之委任契約時,遺產管理人即已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其他繼承人(或國庫)管理遺產,其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 172 條規定以下之無因管理之規定定之。附為敘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