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重點摘要民法第 1132 條規定,親屬會議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或無法決議時,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處理,裁定效力等同親屬會議決議。
Q · 親屬會議湊不齊、開不成,事情只能卡著嗎?
不會。可直接聲請法院處理,效力相同
依民法第 1132 條,遇到三種情形之一即可繞過親屬會議:一、符合資格的親屬不足法定五人;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開了卻不做或無法做決議。此時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103 年修法後社工、債權人等也可能符合)得向法院聲請處理,法院裁定直接取代決議,效力完全相同。
親屬會議是民法裡一個很老派的設計:遇到監護、繼承、遺囑這類大事,要湊齊至少五個特定親屬坐下來一起決定。問題是,這是一百年前宗族聚居時代的產物。你現在去試試看,光是把五個符合資格的長輩約到同一間房間就夠你折騰半年。有人在國外,有人不來往,有人根本找不到人。這條就是幫你打開另一扇門:當親屬會議湊不齊、開不成、或者開了但吵到無法做決定的時候,你可以直接聲請法院來處理。法院的裁定直接取代親屬會議的決議,法律效力完全相同。103年修法後連「利害關係人」都可以聲請了,不再限於有召集權的人。這代表什麼?如果你是被照顧者的社工、鄰居、甚至學校老師,發現這孩子的監護問題卡在親屬會議開不成,你有資格直接請法院介入。
民法第 1132 條為親屬會議事項的司法替代機制:當依法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如選任監護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因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或無法決議而停滯時,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以裁定代行,使家族功能失靈時弱勢者權益不致落空。
依民法第1130條,親屬會議需要五人以上。成員資格與順序由第1131條規定,從直系血親尊親屬往下排。照順序排完不到五人,就是本條第一款情形,可直接聲請法院處理。不需要『完全找不到人』才能聲請,找到三個但不足五人就已有聲請資格。
法律效力完全相同。法院裁定直接取代親屬會議決議,無論選任監護人、遺產管理人或處理遺囑事項。銀行、地政事務所、保險公司都必須承認。實務上法院裁定反而比親屬會議紀錄更好用,因為是法院文書,對第三方文件效力更明確。
親屬會議事項的司法替代機制,開不成時可聲請法院裁定代行,效力相同。
三款之一:不足法定人數、不能或難以召開、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與應決議事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103 年修法後放寬,社工、債權人等密切關係人可能符合。
選任監護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
備齊親屬名冊與召開障礙說明,向被監護人或被繼承人住所地家事法院遞狀聲請。
存證信函催告與送達證明、通話與訊息紀錄、親屬名冊,證明『真的開不成』。
多以非訟程序處理,通常約一至三個月,視個案與法院案量。
家事非訟事件徵收聲請費(金額較低,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遠低於財產訴訟裁判費。
湊不齊或會吵不出結論時,聲請法院通常更快且結果確定,並有法院文書效力。
監護宣告是宣告一個人受監護;1132 是解決『選任監護人』卡在親屬會議的程序障礙,兩者常接續發生。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決議主體 | 親屬會議 | 五位以上特定親屬合議 | 聲請法院(1132) | 家事法院裁定代行 |
| 啟動門檻 | 親屬會議 | 需湊齊法定人數並能決議 | 聲請法院(1132) | 三款情形之一即可 |
| 聲請人範圍 | 親屬會議 | 有召集權人召集 | 聲請法院(1132) | 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103 年放寬) |
| 對第三方效力 | 親屬會議 | 決議紀錄,有時遭質疑真實性 | 聲請法院(1132) | 法院文書,效力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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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規定,甚為繁多,如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等規定是。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疑義: (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一項為由,駁回聲請。 (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規定,甚為繁多,如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等規定是。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疑義: (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一項為由,駁回聲請。 (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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