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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1210 號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係依民法第1131 條規定辦理,如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部分遺產決議合法有效,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目前多數學者通說,酌給遺產,性質上係屬遺產債務,並非繼承權 (參見陳棋炎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一百三十七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二五頁) 。遺產酌給請求權既非繼承權,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以下簡稱被扶養人) ,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自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始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本件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王陳○霞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王李○仙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倘若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部分遺產之決議合法有效,似應由繼承人賴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王李○仙會同賴王○○依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惟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涉訟者,自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