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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25819 號
要旨
有關法定監護人間得否委託或協議由其中一方擔任監護人等疑義
主旨
有關法定監護人間得否委託或協議由其中一方擔任監護人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四○五三號函。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序,惟同法並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應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準此,法定或選定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至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該監護人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自願放棄監護權(例如當事人協議放棄),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上述監護人如具正當理由辭退職務,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五六一○號函參照),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則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法定監護人,其行使監護職務得委託他人行使,惟其委託事項仍應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之規定,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八四一六號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五八二○號函釋在案。又所謂「他人」係指法定監護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法定共同監護人間尚無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