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依三順序選任: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配偶不在名單內。
Q · 誰有資格當親屬會議的成員?
依血親三順序選任,配偶不在名單上
依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須自三類血親依序產生: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第二順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伯叔姑舅姨),第三順位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表親)。同順位以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則同居者優先,皆不同居則年長者優先。全部限「血親」,配偶為姻親不具資格。
你以為家族大事是一家之主說了算?法律上不是。當你的家庭面臨需要替未成年小孩做重大決定、處理失智長輩的財產、或分配過世親人的遺產時,民法要求組成一個「親屬會議」來集體決策。但這個會議不是誰想來就來的,它有一套嚴格的選人順序。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長輩(你的父母、祖父母),第二順位是三親等內的旁系長輩(伯叔姑舅姨),第三順位才輪到你的同輩親戚(兄弟姐妹堂表親)。同順位裡面,親等近的優先;親等一樣的,跟當事人住在一起的優先;都不同居的,年紀大的先。這套規則的關鍵效果是:它決定了誰有資格坐上談判桌。不在名單上的人再有意見也沒有法律上的發言權。反過來,被選定的人不能出席時,法律會自動找下一順位遞補,不會因為一個人缺席就讓整個機制停擺。
民法第1131條為親屬會議會員的選任順序規範,明定會員須自三類血親依序產生: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順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第三順位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同順位以親等近者、同居者、年長者為優先,並於前順位親屬不能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位親屬遞補,以維持親屬會議的法定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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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民法第1131條只列了三種「血親」: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尊親屬、同輩血親。配偶是姻親,不是血親,所以不在法定席位中。配偶雖坐不進親屬會議,但可用「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
民法第1131條第三項規定,不能出席或難以出席者,由次順位親屬遞補,不需正式放棄聲明。但若有資格者明明能來卻拒絕出席,可請法院依第1132條處理,消極抵制不能癱瘓整個機制。
兩條路:一是會議組成本身不符第1131條順位,可挑戰程序合法性;二是組成沒問題但決議內容不當,依民法第1137條聲請法院撤銷。攻擊程序通常比攻擊實體容易,先查成員名單是最省力的切入點。
依民法1131條三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同順位再比親等近、同居、年長。
第一順位是直系長輩(父母祖父母),第二順位是旁系長輩(伯叔姑舅姨),第三順位是同輩(兄弟姊妹堂表親),前順位湊滿後順位就排不進去。
與你有直系血緣、輩分在你之上的親屬,例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親屬會議的第一順位。
私下喬沒有法律效力;親屬會議是法定機關,成員資格與決議都受民法1131至1137條拘束,不符順位的決議可被挑戰。
確認當事人身分→盤點第一順位→不足再依序補第二、三順位→同順位比親等近/同居/年長→缺席由次順位遞補。
先依1131條第三項由次順位親屬遞補;仍湊不齊或不能決議時,依1132條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備齊戶籍謄本等證明血親關係與親等計算,召集人應依順序逐一確認資格並留下紀錄。
不能或難於出席者,依第三項由次順位親屬充任,不需正式放棄聲明;故意拒絕出席可請法院依1132條處理。
只有血親能進,配偶屬姻親不具資格。配偶須改走1132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的路線。
| 順位 | 親屬範圍 | 舉例 | 排序內規 |
|---|---|---|---|
| 第一順位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 親等近者先(父母先於祖父母) |
| 第二順位 |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 伯、叔、姑、舅、姨 | 親等近者先,同等比同居、再比年長 |
| 第三順位 | 四親等內同輩血親 | 兄弟姊妹、堂表兄弟姊妹 | 親等近者先,同等比同居、再比年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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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立法理由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爰將第二項「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中「父系之親屬」刪除,而代之以「同居親屬」。蓋同居親屬關係較為密切,且對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生活情形較為瞭解,無同居親屬者,則以年長者為先。 現代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性甚大,親屬散處四方,多有不能出席親屬會議或難於出席之情形,亦當有補救途徑,爰增設第三項之規定,以適應實際需要。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言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百八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爰將第二項「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中「父系之親屬」刪除,而代之以「同居親屬」。蓋同居親屬關係較為密切,且對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生活情形較為瞭解,無同居親屬者,則以年長者為先。 現代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性甚大,親屬散處四方,多有不能出席親屬會議或難於出席之情形,亦當有補救途徑,爰增設第三項之規定,以適應實際需要。
一、第一項序言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百八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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