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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22263 號
要旨
被繼承人原為印尼人,嫁予中國人為妻時,是否依印尼法律保留印尼國籍抑或未保留印尼國籍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疑義
全文內容
一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關○妹原為印尼人,嫁予中國人韓○男為妻時,是否依印尼法律保留印尼國籍抑或未保留印尼國籍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死亡時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尚未明確。如其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固有我國法律之適用,不發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問題;如其死亡時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其繼承人因依我國國籍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仍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本件未成年人韓○宏、韓○利之監護人分別為印尼人關○英、關○英,其監護事項依上開規定,仍以受監護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 查「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其父或母時,而訂立契約及申辦土地登記時,因涉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生父或生母訂立契約,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惟其為協議分割遺產者,若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者,須分別置不同之法定監護人。」前經貴部 (內政部)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二四五三號函釋在案 (本部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法 81 律字第○一六八八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 81 律字第○九二二○號函參照) 。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無同法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順序之人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為其監護人。而親屬會議之組成則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本件依來函所述,未成年子女韓○宏、韓○利與其父韓○男、兄韓○達、姊韓○君同為被繼承人關○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其親屬會議之組成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且經其決議分別選定關○英、關○英為韓○宏、韓○利之監護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者,其為合法之監護人,固無疑義。惟關○英、關○英為監護人後,復兼為親屬會議會員,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行使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意權,其親屬會議之組成顯與上揭民法備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七三三頁及第七四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七新論」第四七三頁至第四八二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九○及第五○○頁暨 貴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六六三一號函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