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09 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 1.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 2.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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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109條規定,監護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損須負賠償責任,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或新監護人就職起5年消滅。
Q · 監護人把受監護人的財產搞丟或疏於照護,多久內可以追償?
依民法第1109條,監護人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關鍵在時效起算點:不是從損害發生或被發現那天,而是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算5年;若另選新監護人,則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5年。立法者刻意延後起算,因受監護人在被控制期間幾乎無法察覺或主張權利。
白話解讀
你把年邁的父親交給法院選定的監護人照顧,結果監護人把老人家的定存解約拿去投資賠光了。你憤怒,但你不知道的是:你的追訴時間不是從你發現錢不見的那天算起,而是從監護關係結束那天才開始跑。這條給了受監護人(或他的新監護人、繼承人)一個特殊武器:五年的專屬時效,起算點被刻意延後。為什麼要延後?因為受監護人通常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在監護關係存續期間根本沒有能力發現自己被坑,更別說主張權利。這五年不是從損害發生起算,是從你換了新監護人、或監護關係結束的那一刻才開始倒數。立法者很清楚:讓一個被監護的人在受控制的狀態下自己去追究控制者,這本身就是荒謬的。所以時效的起算點被設計成「你重獲自由或有新人替你看著的那天」。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09條規範監護人賠償責任及其短期消滅時效: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日起5年消滅,設有新監護人時自其就職日起算,屬獨立於民法第197條一般侵權時效的特別規定,且97年修法後適用範圍由財產擴及全面照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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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1109條是什麼?▾
規範監護人賠償責任與5年短期時效,是監護關係中受監護人事後追償的特別規定。
Q2監護人賠償責任的時效多久?▾
5年,自監護關係消滅日或新監護人就職日起算,非損害發生日。
Q3什麼叫監護關係消滅?▾
受監護人恢復行為能力、死亡,或受監護宣告經撤銷等,使監護關係終止的事件。
Q4監護人虧待受監護人怎麼追償?▾
確認起算日→開具並比對財產清冊→寄存證信函→5年內提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Q5賠償金額怎麼算?▾
以受監護人實際受損金額為準,財產短少、照護疏失致醫療費用等均可主張。
Q6怎麼證明前任監護人有過失?▾
比對就職與終止時財產清冊差額、調閱財產異動紀錄、保全醫療與照護紀錄。
Q71109條時效跟一般侵權2年時效用哪個?▾
用1109條。本條是監護關係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197條一般侵權時效。
Q8照護疏失也適用1109嗎?▾
適用。97年修法後範圍由財產職務擴及全部監護職務,含醫療決定與生活照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1109 | art_197_general |
|---|---|---|
| 時效期間 | 5年 | 2年(知悉時)/10年(行為時) |
| 起算點 | 監護關係消滅日/新監護人就職日 |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
| 適用範圍 | 監護職務(財產+照護) | 一般侵權行為 |
| 優先性 | 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補充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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